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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具备什么样的性质?一人公司合理吗?

工商问题作者:沪桂企服中心日期:2021-09-29点击:

传统公司作为股东个人的营利手段而设立和存在,公司的存在价值仅在于营利。公司是商法人,公司具有营利性。这为公司法涂上了浓厚的营利性色彩。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明确将公司称作“商事公司”(business corporations)。公司不同于非营利法人或公益法人。相比之下,非营利社团法人,如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工会、研究会等,往往以谋求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宗旨。

公司具备什么样的性质?一人公司合理吗?

一、公司具有营利性

公司的营利性作为一个经典概念,指公司的存在目的在于从事商事行为、追求超出资本的利润,并将利润分配于诸股东。公司的营利性体现为三点:一是公司自身的营利性;二是股东的营利性;三是高管的营利性。

公司的营利性意味着,公司具有商人的全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在法律和公序良俗不禁止的范围内开展各种经营活动,以追逐超出资本的利润。公司向消费者和其他交易伙伴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行为是经营行为(商事行为),即以营利为目的,固定地、反复地、连续地开展的营业行为。每个公司在法理上具有营利性,但并不意味着每个公司在实践中都能赚钱。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时不得以自己亏损或微利为由,拒绝履行法律为企业或者经营者〔2〕设定的义务和责任。公司的营利性决定了公司在达到破产界限、无法实现公司的营利目标时,应进入破产程序(包括清算程序和破产保护程序)。公司的营利性是股东营利性得以实现的基础和手段,也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与保障。

股东的营利性意味着,股东有权从公司取得投资回报,公司应把股东利益最大化视为公司最高价值取向。我国当前股市投机性过强的重要原因在于,股东领取的股利甚少,物质股利仅具“精神鼓励”作用,有些公司甚至不分股利;为追求投资回报,只能寄希望于股票投机。一些营利甚丰的公司滥用“公司利益高于股东利益、股东长远利益高于股东近期利益”的理论,甚至提出“小股东利益服从大股东利益”的错误理论,长期推行低股利甚至零股利的分红政策。公司经营层和控制股东虽能通过丰厚薪酬和关联交易等方式攫取私利,却使许多小股东饱受其害。股东的营利状况既取决于公司的营利状况,也取决于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分红政策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原则上缺乏对其妥当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正当依据和判断能力。但当股利分配政策沦为控制股东或经营者压榨或排挤中小股东的手段时,法院应破例对于遭受压榨或排挤之苦的中小股东提供法律救济。我国《公司法》注意到股东的营利性,在第75条第1项将公司连续五年赚钱、连续五年具备分红条件、连续五年不分红则为股东的法定退股事由。

高管的营利性意味着,公司法既要设定公司高管的约束机制,也要设定高管的激励机制,包括薪酬激励和股权激励机制。高管应是职业经理人,是重要的商人阶层。高管位高权重,直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各种资源。不把高管作为商人对待,高管心态必然失衡。心理失衡之下,各种掠夺公司财富和股东财富的道德风险便会滋生蔓延。对于高管而言,公平的利益激励不是万能的,但没有公平的利益激励则是万万不能的。高管的营利性既是实现高管市场化定价的理论基础,也有利于强化高管的诚信义务。因为,有偿受托人的忠诚和勤勉义务要高于无偿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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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具有社会性

倘若把营利性看作公司与生俱来的自然属性,社会性则是公司后天培育养成的社会品德。从宏观角度看,公司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和民事主体,即公司居民,与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一样均为重要的社会成员。从微观角度看,公司本身除了扮演股东和经营者的营利工具,还寄托和承载着债权人、劳动者、消费者、当地社区、政府、社会公众等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换言之,现代社会的公司不再是股东的公司、经营者的公司,还是社会的公司,是诸多利益相关者的公司。现代的公司已变成多元化利益的聚焦点和多重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我国《公司法》第5条引领世界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时代潮流,明确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三、公司具有资合性

公司的资合性是指公司内外关系的确定以资本、而非股东信用或股东人际关系为基础。股东之间权利的行使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衡量标准,公司对外的债务清偿以公司资本为根基。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的信用基础取决于公司的资本基础。

为维护交易安全,传统公司法创设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法》还确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资本确定原则和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原则着眼于从形式上预先确定公司资本金额,资本不变原则着眼于从形式上预防资本额的减少,资本维持原则着眼于从实质上维持和保护公司的实有资产。公司的实有资产对于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性高于观念上的注册资本。基于鼓励投资兴业与维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标的权衡,我国《公司法》改革形而上学的传统资本制度,大幅降低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慷慨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空前扩大股东出资方式的多元化。

公司具有资合性,并不意味着所有公司都没有人合性。相反,非上市公司尤其是闭锁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人合性是把众多股东连接在一起的粘稠剂。最为典型的闭锁型公司是由亲朋好友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无人合性、人合性色彩之浓淡,均取决于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的约定和股东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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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具有自治性

公司虽冠以“公”字,但绝非公法主体,而系私法主体,天然需要弘扬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精神。公司自治精神强调,公司在强行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容忍的范围和限度内,有权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各种商事行为,从而为自己创设权利、设定义务,国家对此只能予以确认和保护,而不能予以干涉和妨碍。公司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活力之源,也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广义的公司自治还包括股东自治在内。

公司自治原则又可引申出公司财产权利尊重原则和公司行为自由原则。公司财产权利尊重原则意味着,公司依法取得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股权等民事权利,代表着公司拥有的资本、劳动、管理与技术等财产资源,依法受到尊重与保护。这些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是企业生存和盈利的前提条件。公司行为自由原则既包括双方行为自由(契约自由),也包括单方行为自由,还包括多方行为自由(如章程自由)。该原则有助于公司依其自主决定的意思形成民事关系。尽管有些法学家发出了“合同死亡”的慨叹,但笔者认为契约自由原则并未发生动摇,而且在知识经济和网络经济时代获得了再生与扩张。公司行为自由原则有助于公司放心大胆地开展商事流转,缔结商事关系,取得利润的最大化。

我国《公司法》相信公司和股东的智慧与自治能力,扩张了公司自治空间,充分尊重股东自治、股东自由、股东民主和股东权利,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过度干预。我国《公司法》已开始意识到市场智慧多于政府智慧,商人智慧多于立法者的智慧的客观现实。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性理论虽在我国《公司法》中已充分展现,但仍有不少盲点需要填补。实践已经而且必将继续证明,弘扬公司的自治性理论对于指导未来的公司法改革、提高公司立法产品的质量具有永不磨灭的理论指导作用。

传统公司法教科书往往把社团性看作公司的核心特征。但现代公司法开始不约而同地突破公司的社团性,公开承认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在第24条果断地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二人下限,致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中国大地上落地生根,与我国传统文化中鼓励单打独斗的文化基因也是一拍即合。因此,笔者认为社团性不是公司的本质属性。当然,我国《公司法》对社团性理论的突破仍有局限性。笔者建议立法者将一人公司制度引入股份有限公司领域,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