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沪桂帮帮 > 财税问题

向香港公司借款支付利息时如何缴税?

财税问题作者:沪桂企服中心日期:2020-12-16点击:

:向香港公司借款支付利息时如何缴税?我公司(内地居民企业)与香港A公司(香港居民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公司与A公司无关联关系。我公司为借款人,A公司为贷款人,我公司向香港A公司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我公司在支付利息时,均涉及哪些税种,税率均为多少?是否均要代扣代缴?是否可以享受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贵公司支付利息时,不属于发生应税行为,不需缴纳相关税费。

香港公司取得利息,需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贵公司应按规定代扣代缴香港公司的相关税费。依据如下:

1.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个问题解答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规定,金融保险业税率为5%。

根据上述规定,香港公司将资金借给贵公司取得利息,因贵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境内,香港公司属于在境内提供贷款服务,应在境内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等文件规定,香港公司还应缴纳城建税等附加税费。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据此,香港公司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也没有代理人的,贵公司应代扣代缴香港公司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因此,如应由贵公司扣缴营业税及附加的,贵公司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扣缴香港公司税费,借款合同未标明付息日的应在应税行为完成当天扣缴。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条税种范围第三款规定,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注:根据第二议定书,更改为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二)在香港:1.利得税;2.薪俸税;3.物业税,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第四款规定,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据此,中港税收安排针对的是所得税性质的税种,香港公司应在境内缴纳的营业税,不能适用中港税收安排。

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贵公司作为利息支付方在境内,香港公司取得的利息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境内的利息所得应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此,香港公司取得利息所得,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但与其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无关的,其所得税税率为10%。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贵公司应代扣代缴香港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一条利息第一款规定,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二款规定,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第五款规定,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因此,香港公司为香港居民企业且为受益所有人的,其从贵公司取得的利息与其在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无关,香港公司可申请享受税收安排待遇,按7%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香港公司要享受税收安排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批后方可享受安排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