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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是否需要对所售商品进行产品商标审查?

知产问题作者:沪桂企服中心日期:2021-04-09点击:

问题:销售商是否需要对所售商品进行产品商标审查?

解答:在确定销售商应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审查所售商品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下列因素判断销售者是否尽到审查注意义务:

(1)销售商的资质。具体而言,对于批发商和零售商、大型规模的超市和一般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小商店或临租柜台、专业经营店和普通经营店,所加以的审查注意义务应有所区别。

批发商与零售商相比,往往处于商品流通的前端,更有能力判断其所售商品是否有权利瑕疵,更具有商业经营优势去全面审查商品的权利瑕疵,对商品真假的辨识能力高于零售商,因此对同一商品批发商的审查注意义务应比零售商更为严格。大型超市与个体工商户相比,大型超市的社会影响力和受众面比个体工商户大,其所售商品的流通度高,并且具有经营规模大、经济实力较为雄厚的经营优势,在确定交易手续、审查供货商资质方面与供货商有对等地位,能够办理较为完善的购销商品手续,而个体工商户在购进商品时,由于其小额交易居多、经营规模小,与供货商交易地位存在不对等的情况,时常难以取得购货发票,进出货手续较为简单、粗糙。

因此,对大型超市应赋予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此外,专业经营某种或某类商品的销售商比经营多种类的销售商应负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2)商品的知名程度和进货价格。商品知名程度越高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影响力越大,相关销售者对该商品及相关商品价格知晓的可能性越大,其抗辩不知道所售商品侵权的可信度就越低,其在进货时应当对所购商品的商标、厂家、价格作出基本的判断,并且在集中销售某类商品的大型市场中。

例如,汽车配件市场,其中聚集子上百家个体工商户专门从事汽车配件经营,一般可推定在汽车配件市场中的销售商应当知晓其所售商品的正常市场价格,若其所售的侵权商品购入价格与正常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的,可以认定销售商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

(3)对“三无产品”的审查。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通常将没有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的商品称为“三无产品”,这种商品的生产者之所以不将其名称、地址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信息标注出来,往往是该商品存在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风险,以防止权利人根据产品信息追究其侵权责任。

对这类商品,具有社会常识的一般社会公众都能认识到该商品侵权可能性很大,那么,销售商也应当对此有所认识。如果销售商销售的侵权商品系“三无产品”,那么可以推定销售商对该商品侵权的风险是有所认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仍然购进并销售该商品,主观上就明显有重大过失,可认定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

(4)区分特殊商品和普通商品。在生产与流通领域,如药品、保健食品、烟花爆竹、音像制品等商品,国家对其生产、卫生、质量、运输、销售等各环节都有着严格的规定,对各个环节的经营主体规定了各种资质要求,当这些特殊商品成为被控侵权商品时,应对销售商施加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例如,对于音像制品,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有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规定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号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进出口批准文号,《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规定从事出版物(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批发、零售等企业单位应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至少有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国家新闻出版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从知识产权法律对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规定来看,其立法本意是在规范市场交易、便于权利人从源头。上打击侵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适当保护善意销售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的正常流通和使用。因此,应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不断分析总结认定合法来源抗辩的考量因素,正确把握合法来源抗辩的裁判尺度,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不同交易环节的销售商之间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