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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依据何标准进行管辖?网络新闻可以随便转载吗?

知产问题作者:沪桂企服中心日期:2020-10-23点击:

案例:我是有两个问题请教,望不吝赐复。

1.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本人注意到近来多起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均以“服务器接触管辖标准”对案件行使了管辖权。典型的如海淀区法院受理的瑞德公司诉宜宾东方信息公司著作权侵权案。该院曾在学术媒体上进行过解释(参见《审理涉及互联网络的著作权案件若干问题之探讨》)。

本人认为,简单地适用该标准来确定管辖权,有可能导致对民诉法中侵权之诉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地法院管辖原则的不当突破。可推测而知,绝大多数网络侵权案的原告都会选择自己一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近来日本人得知我最高法院正在起草一份司法解释,拟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进行规范。本人还得知该解释可能吸收美国的“交互性”的标准,即所谓以与被告计算机有交互关系的原告计算机所在地为连接点。本人模模糊糊地感觉到,或许该起草中的这一标准比单纯的接触标准更为公正。

我的问题是:何为“交互性”?

一般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过程是这样的:被告通过浏览器访问原告服务器上的网页内容,再在自己的浏览器上对这些内容予以(COPY)复制,然后通过粘贴(PASTE)保存到自己的计算机里(或者直接将该网页予以保存),最后再通过自己网站所在的服务器在网站上登载。

在这个过程中,被告计算机发出指令访问原告服务器,原告服务器得到指令后向被告计算机传输网页内容,这里有一定的“交互性”存在。如果“交互”一词就是指的这种情况,即被告的计算机对原告网站服务器的访问,则实在是太宽泛了,实际上与“服务器接触管辖标准”没多大差别。

我想我的理解可能是有误的,我也希望是错的。由于手头资料的不足,我没找到相关的答案,希望您能解释一下,最好能举例说明之。

2. 关于计算机网络新闻的著作权

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为时事新闻,没有著作权。这是否意味着,对于发布在网上或者报刊上的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别的网站可以不经其原作者和原网站、报刊的同意即可转载?

我的问题是:对于单纯的事实报导,门户网站根本无需取得许可支付费用即可转载;对于新闻中的评论部分才有必要这么做。我的理解不知是否正确?

由此衍生的另一问题是,如何判定某条报导是否属于单纯事实信息?法学理论或司法实践有没有明确的标准?

另,如果某人投稿到某报刊,报刊发表后再将其发表在报刊的网站上,并许可第三方网站转载。该报刊有无此种权利。按我的理解,应无权。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解答:以下谈谈我对你所提问题的看法,供参考切磋: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交互式关联问题。所谓交互式关联,似是指当事人在网上发生了订立合同、传送文件或下定单等互动性的联系。排除了简单的对侵权信息的浏览、下载等。作出互动性的限制的目的,确实是如你所担心的“都变成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完全突破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我们在拟定有关司法解释中,有同志提出这个“互动性”还是不好理解,特别是单纯侵权案件,权利人不一定与被告的网站发生订立合同等互动行为。所以拟将管辖的草拟规定,改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前两项不好认定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是否更清楚,有什么其他问题吗?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只想简单回答一下,你可以再研究。你所列举的新闻,我认为基本上应当算做时事新闻,当然别人可能有不同理解。使用时事新闻中的事实,就无著作权问题。关于新闻媒体等与门户网站的协议,我不好在此作评论。但现在已经出现了出版业控制网络传播的一种趋势,这可能是必然的趋势。两类的媒体会在发展中进一步融合,分享我国信息业发展的利益。作品的著作权要保护,但我不赞成出现对新闻垄断的局面。这里有个“新闻使用费”问题,并不等同于著作权的使用费。所以,对于新闻传播主体协议有偿互利互用各自的新闻源,倒也无可非议。在国际上用钱买卖新闻也是惯例。但如果将时事新闻都当成作品,混同于适用著作权法,收取类似著作权使用费的价金,则就不太合适了。你的问题中,也没有考虑到新闻的商品化问题,在我看来,也不完善。

我同意你对其他几个问题的看法:报刊转载涉及到作品的使用,应当属于作者的权利。但进一步分析,如果作者与报刊等使用者对作品的网络使用等另有协议,报刊就可以代表作者许可他人转载作品了。这种情况,也要考虑到。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