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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法律制度是怎么样的?

知产问题作者:沪桂企服中心日期:2020-12-17点击:

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法律制度是怎么样的?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是专利制度的一种,它既能解决产品外观设计的技术问题,又突出此类设计须富有美感与明显区别性,因而是带有某种实用新型和商业标识,乃至平面或立体装饰版权的一种制度。

一、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法律制度概况

我国现行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通过,1992年9月4日第一次修正,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现行实施细则于2001年6月15日公布,2002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订,2010年1月9日第二次修订,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专利审查指南2010》根据2010年《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专利审查指南2006》进行修订,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2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六十八号令修改,仅涉及作为产品外观设计的“图形用户界面”和“游戏界面”以及“产品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的审查指南修改。

根据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布适用专利法的司法解释,在法院审理有关案件中具有法律性拘束力。现行有关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专利司法解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2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专利司法解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专利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换言之,如无冲突的,2001年《专利司法解释》仍适用。例如,近年来司法实践表明:“将2009年《专利司法解释》第七条与2001年《专利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相结合判定专利侵权的等同,已成为惯例。”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我国现行外观设计专利法律制度的各个渊源及其关系如图所示:

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法律制度是怎么样的?

现行专利法律制度的渊源

二、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宗旨

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是专利制度的一种,它既能解决产品外观设计的技术问题,又突出此类设计须富有美感与明显区别性,因而是带有某种实用新型和商业标识,乃至平面或立体装饰版权的一种制度。“外观设计专利法律与著作权法、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重合的地方,它们都管辖有用物的非功能性特征。”如前所述,在国际法上,既有《巴黎公约》将之作为工业产权保护,也有《伯尔尼公约》将其列为“实用艺术品以及工业品平面或立体设计”给予版权保护,TRIPS协定则单列为“外观设计”以区别于专利。各国或地区自行立法将之纳入专利法或版权法或专门的外观设计法加以保护。

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初衷在于鼓励和促进对工业产品外观的创作,使产品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引起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如前所述,英国1787年《白棉布印制者法》对“新颖和原创的图案”授予两个月的保护期。1842年美国第一个外观设计法“保护任何新颖和原创的制造品设计”,包括“羊毛、丝绸、棉布或其他纺织品的印制”。直至今日,纺织品外观设计的专利或专门保护相对版权保护依然是优先选择,因为那些精美绝伦的纺织品图案之保护不仅需要禁止未经许可的复制(版权),而且更需要防止模仿、抄袭设计观念(专利或专门保护)。在一定时期内禁止模仿“使得人们可以收获他们所播种的东西。如果没有这种预期前景,就会降低播种的激励。”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学界有三种学说。第一种为机能说,该学说认为外观设计着眼于解决产品某一技术的问题,与发明和实用新型具有同等作用。第二种为审美说,该学说认为外观设计旨在解决产品具有的美学意义的外观而衍生出来保护产品审美价值的制度。第三种为需要说,该学说认为外观设计通过外观设计的美感引起消费者的消费欲望。如何评判这些学说,需要结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实际。

TRIPS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WTO成员保护外观设计的义务做了三方面性质不同的规定:其一,“成员们应为独立创造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这是强制性义务,即,各成员应通过其国内立法为符合“独立创造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实体条件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保护。这属于工业产权范畴,无论是专利法还是专门的外观设计法,这些有关外观设计的实体条件属于技术发明创造的范畴。其二,“成员们可以规定,如外观设计未明显地区别于已知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组合,则不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这是任择性义务,即,各成员可自行决定是否要求授予专利或准予专门保护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对现有外观设计的显著区别性,这类似于发明专利的“发明性步骤”或“非显而易见性”。这属于高标准的外观设计保护。其三,“成员们可以规定这种保护不应延及主要基于技术的或功能的考虑而成的设计。”这也是任择性义务。各成员可自行决定是否排除对功能性外观设计的保护。这是迄今相对而言最完整的外观设计保护实体条件之国际立法。

根据这一国际立法,WTO各成员的相关国内立法有所不同。例如,美国《专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a)款规定:“根据本法之条件及要求,任何新颖的、原创的和工业品装饰性设计均可获得专利。”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指南》,美国《专利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非显而易见性”的规定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根据美国有关判例法,“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主要是功能性的而不是装饰性的’,或者是‘由功能性考虑而引发的’,它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英国1949年《外观设计注册法》第一条规定:“(3)本法中的‘外观设计’指的是采用任何工艺或方法运用于物品的形状、构造、模式或装饰,具有仅靠视觉判断的成品特征,但是,这不包括完全通过该物品形状或构造发挥的功能提示的方法、构造原理或形状特征。”法国1992年《知识产权法典》第五卷L.511-3条规定:“本卷规定适用于所有新图案、新立体造型、通过显著可识别的外观赋予其新颖性,或通过一个或数个外部效应,应赋予其独特的新外貌而区别于同类产品的工业品。”该法典2014年1月1日合并本L.511-3条修改为:“一设计或模型在要求注册之日或要求优先日,且与已公开的同类产品的设计或模型相比是新颖的。该设计或模型在当时是独特的而具有显著区别性。”可见,法国没有明确排除外观设计权的产品“功能性”。

从国际立法和有关国家立法来看上述学界的三种观点,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将外观设计作为专利保护,那么就应具备一定的技术方案,这与发明或实用新型有着一定的共同性;如果要求外观设计具有美感,那么审美说也不无道理;至于外观设计满足消费者需要,则是题中之义,不言而喻。总的来看,外观设计的保护从18世纪下半叶至今,虽然工业技术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外观设计应具有的新颖性和原创性始终是法律保护的基本标准,因而创新是其生命力所在,其中包含了产品具有更加吸引最终消费者青睐的美感。至于“功能性”,并非绝对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