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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授予外观设计的实体条件是什么?

知产问题作者:沪桂企服中心日期:2020-12-17点击:

被授予外观设计的实体条件是什么?外观设计专利需要满足三个特点:即新颖性、明显区别性、工业应用性。

第一,新颖性

所谓新颖性是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新颖性或原创性一直是外观设计专利或专门保护的基本标准,也是TRIPS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话规定WTO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应履行的国际义务。我国《专利法》符合这一条约义务。

关于外观设计新颖性的时间标准。相对现有技术而言,就是指申请日;如具有优先权,则是优先权日。外观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外观设计的或者该相同外观设计具有优先权的,则不可以再申请同一外观设计,但申请日当天除外。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邮戳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是通过电子申请递交的,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整收到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关于外观设计新颖性的地域标准。

2008年《专利法》已将之提升为绝对新颖性,也就是说,凡是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均将失去其新颖性。这对于促进我国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质量提高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明显区别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这是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较,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仅有新颖性而缺少明显区别性的外观设计,不能获得专利权。这是TRIPS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WTO成员自行决定履行的条约义务。我国履行了这一义务。就这一点而言,我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立法“门槛”已达到了美国那样发达国家的水平了。

如何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性?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仅做初步审查,因而大量涉及创造性步骤的争议发生在授权之后的复审或侵权案件中。《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6.1规定:“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这一判断的基本原则包含了“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整体观察”的比较和“整体效果”的影响是否显著这三个判断要素。2009年《专利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由于我国人民法院不对专利的无效作出实体判断,因此司法解释仅仅涉及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至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性,则必须经无效宣告程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工业应用性

这是指外观设计能够利用工业的方法反复进行同一外形的产品批量生产。只能利用自然条件进行加工或者处理的独一无二的艺术品,如雕刻、壁画等,虽然本身无法申请外观设计,但其复制品却可以进行批量生产,只要其复制品符合产品要求,即可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以上三性,即新颖性、明显区别性和工业应用性,是我国《专利法》规定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三个实体条件。结合前述关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之论述,可以进一步看到:创意产业中的外观设计欲获得我国专利保护,首先需要满足以工业产品为载体,以形状、图案,或者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或者是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这些有关保护客体的要求(第一道“门槛”),然后必须符合上述三性的实体条件(第二道“门槛”)。此外,还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道“门槛”)。

所谓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商号权、著作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和装潢等。一旦外观设计侵犯了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不仅抵触《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而且即便授予之后,也可能经在先权利人请求司法裁定而不得实施,或者经专利行政复审宣告专利无效。

在“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碧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郭碧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麻将(23)”、申请号为200330116816(公开号CN3379670,公开日2004.07.14,外观设计洛迦诺分类号21-01)的外观设计专利。

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后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尽管郭碧英申请被诉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未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权,本案也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实施其专利,但由于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确已构成被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在先合法权利,该专利产品与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跳棋”等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因素与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图案也构成相似,被诉专利一旦实施,或者其专利产品一旦上市,相关公众很可能将该专利产品误认为是路易威登公司的商品,从而损害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因此,被诉外观设计专利已与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冲突,法院判决郭碧英不得实施被诉专利的结论并无不当。2011年5月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该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