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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是怎么样的?

知产问题作者:沪桂企服中心日期:2020-12-18点击:

德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是怎么样的?根据1901年工业产权保护国际联盟对当时《巴黎公约》缔约国工业产权立法的法文说明,德国《外观设计法》于1876年1月11日制定,并与《专利法》、《商标法》为平行的工业产权法

此后经过多次修改,现行《外观设计法》于2004年3月12日实施,并先后经2009年7月31日颁布的修订法(BGBI,IS,2521)和2014年1月24日颁布的修改法(BGBI. IS. 122)部分修改

根据德国《外观设计法》第一条第一款,“外观设计是指一个完整产品或其一部分的平面或者立体的外观形式,该外观形式尤其通过产品本身或者其装饰件的线条、轮廓、色彩、构造、表面结构或材料的特征表现。”与我国的外观设计定义相比较,德国外观设计法中对“形状”做了具体说明,包括“线条和轮廓”。

该法第一条第二款中对“产品”做了界定:“包括任何工业品或手工产品,包括包装、装潢、图形标志、印刷字样以及装配到一个复杂产品上的零部件”;并且特别说明:“计算机程序不视为产品。”第一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复杂产品是指由多个可以更换的部件组成的、可以拆卸和重组的产品。”

德国外观设计保护实行注册制。根据其《外观设计法》第一条第五款,“在注册簿中登记的外观设计所有人被视为权利人”。该法第七条还规定:“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权利,属于设计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若两个或者多个人共同设计出一项外观设计的,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权利由其共同享有。”

根据该法第三章规定的注册程序,申请在登记簿上注册一项外观设计的,应向德国专利商标局提出。联邦司法部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告指定专利信息中心接受专利申请的,也可以向其递交申请。

经过德国专利商标局的形式审查,包括申请的主题是否符合《外观设计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外观设计,或者是否属于该法第三条规定不给予注册的,包括:“①仅由产品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产品之外形特征;②产品之外形特征,必须以其确定的形状和维度加以复制,以确保包含或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可以被机械地连接、放置进、挨着或者环绕另一个产品,并使每个产品能够运行其功能”。

可见,德国外观设计保护排除了单纯功能性。不过,该法第三条第四款说明:产品之外形特征“若是服务于一个模型系统内可相互替换的产品之组合和连接的,不应排除外观设计保护。”结合前述该法对“复杂产品”的规定,可以理解德国对诸如汽车工业中的零部件外观设计给予了特别关注。一旦审查通过,由德国专利商标局以复制品的方式公布。

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保护自登记簿上注册之日起生效,保护期为25年,自申请日起算。外观设计权利人应每次支付5年的维持费,方可维持下一个5年的权利保护,因此,这与前述英国《注册外观设计法》授予的“准专利”,性质是一样的。

德国对注册外观设计的保护条件(第二条)是:其一,新颖性和独创性,“只有新颖的、独创的外观设计,才受本法保护”;其二,重要区别,“特征上仅有不重要的细节差别的,视为[登记日前]相同的外观设计”不予保护,也就是说,法定的新颖性应达到与现有外观设计存在重要区别的程度。至于“独创性”,是指“如果一个有见识的使用者对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其他外观设计的总体印象,不同于对该外观设计的总体印象”。

这实质上仍然强调注册保护的外观设计应当显著区别于现有外观设计,只是新颖性相对“登记日”而言,“独创性”相对“申请日”而言。前者侧重客观甄别,后者主要是视角上的主观判断,因此,“在判断独创性时,应考虑设计者在进行这一设计时所具有的创造自由程度”。

由于采用“登记注册制”,德国专利商标局在外观设计注册前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而“不具备新颖性”常常成为注册后发生的侵权诉讼中,涉嫌侵权者提出主张该外观设计无效的抗辩理由。

“独创性”也是侵权诉讼的焦点之一。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某个外观设计案件中对独特性作出解释:“个人在产品的造型、色彩方面有创造性活动结果,这个结果能引起美感的效果,并超出本专业领域普通设计人员的水平。”尽管德国《外观设计法》并没有像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保护应“富有美感”,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还是以“引起美感的效果”作为判断“独创性”的标准,并要求这种美感效果超出“本专业领域普通设计人员的水平”。

结合德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可见,德国所奉行的外观设计保护标准是很高的,不仅满足了TRIPS协定关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基本标准(独创性、新颖性或原创性)和较高标准(明显区别性)和排除单纯的“功能性”,而且还要求达到普通设计人员水平之上的“美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