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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地区外观设计制度是怎么样的?相互比较如何?

知产问题作者:沪桂企服中心日期:2020-12-18点击:

海外地区外观设计制度是怎么样的?基于以上对我国外观设计制度的重点评述,并对英国、法国、德国、欧盟、美国、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外观设计制度的扼要介绍,纵观各国或地区的外观设计制度,大同小异。

一、英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近代工业革命的发祥地英国是最早颁布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立法的欧洲国家。从1787年《白棉布印制者法》到1883年《专利、商标和外观设计法》,乃至现行的1949年《外观设计注册法》和《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与专利法》(1988年),200多年来,英国外观设计立法多次变化。近10多年来,英国率先提出发展创意产业,愈加重视保护相关外观设计。

英国于1949年将注册外观设计单独立法,即《外观设计注册法》。该法第一条规定:“(1)根据本节条款规定,任何物品或组合的外观设计由要求成为其所有权者的人提出申请,可依照本法注册。(2)根据本法条款规定,一项外观设计除非是新颖的或原创的,否则不应予以注册,特别是如果任何物品的外观设计在该注册申请之时已经注册,或在英国已经公开的相同或任何其他物品与该设计仅存在细微区别,或在贸易中其特征已普遍使用,则不应予以注册。(3)本法中的‘外观设计’指的是采用任何工艺或方法运用于物品的形状、构造、模式或装饰,具有仅靠视觉判断的成品特征,但是,这不包括完全通过该物品形状或构造发挥的功能提示的方法、构造原理或形状特征。”可见,符合英国法定注册条件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应具有新颖性(时间、地域分别以申请日、英国本土为准)、显著区别性,且排除了单纯功能性。该法第七条明确规定:“(1)根据本法注册之外观设计应赋予注册所有人对于该设计的版权”。该法第八条规定:“(1)根据本法条款,注册设计之版权应自注册之日起5年。(2)注册人在原始注册期或第二次、第三次注册期满前提出延长申请且已缴纳维持费,则可每次续期5年。”也就是说,注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最长为20年。这与TRIPS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提供新颖的或原创的外观设计保护,可要求明显区别,可排除功能性)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至少10年保护期)的义务相符合。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无需注册,与《注册外观设计法》相比,除了未规定“采用任何工艺或方法”(industrial process or means)和保护期为15年,其他规定保护条件相仿,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b)(i)项也排除了可授予外观设计权的产品“功能性”(function)。

显然,上述英国两部注册与非注册的外观设计立法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了“准专利”的专门保护(多次可延长的保护期,最长至20年)和特别版权保护(一次15年保护期)。后者区别于前者取得“准专利”的外观设计,分立了一项版权之外的“外观设计权”。获得这种保护的设计,须有较高的原创性,即,“在其创作之时在该设计领域”不是“常见的”(commonplace)。

与我国单一的外观设计制度相比较,英国现行外观设计立法秉承其最初的工业版权保护传统,施行双轨制,即,在提供经注册而获得“准专利”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之专门保护的同时,也赋予类似文学艺术作品那样具有较高原创性的外观设计无需注册,而以创作完成之时自动产生的较短保护期之版权。

二、法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根据1901年工业产权保护国际联盟对当时《巴黎公约》缔约国工业产权立法的法文说明,法国《工业外观设计法》制定于1806年3月18日。17至19世纪上半叶,法国第二大城市里昂纺织业兴盛,被称为“欧洲丝绸之都”。早在1711年,里昂市政会就发布了一项法令,规定:“所有受雇于丝绸纺织厂的技师、工人、学徒工和其他人,无论性别、年龄,均明令禁止拿取、偷窃、出售、出借、转移和使用任何直接或间接已信任其用于生产目的之设计。”这是与工业设计有关的地方立法,旨在“禁止盗用行为,而非赋予财产权”。为了保护丝绸等纺织品图案设计,里昂市劳资调解委员会(le Conseil des prudhaommes de Lyon)制定了《1806年3月18日法》(La loi du 18 mars 1806)。这是法国第一部旨在保护工业产权的外观设计法。1883年《巴黎公约》缔结前夕,法国人福希耶(Auguste Fauchille)1882年发表的《论工业设计与模型:1806年法的理解与评注》对该法的制定背景、内容等做了详细评析。这对于当时将“工业设计或模型”(les dessins ou modéles industriels)纳入《巴黎公约》第二条保护的工业产权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现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为2014年1月1日合并本(FR308)。该法典第五卷为“外观设计”(Les dessins et modéles),包括第一篇“保护的条件与形式”(conditions et modalities de la protection)5章27条和第二篇“纠纷”(contentieux)2章21条,大大超过了1992年法典第五卷3章20条。足见在新的形势下,法国对外观设计保护之重视,修法力度之大。

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511-3条:“一设计或模型在要求注册之日或要求优先日,且与已公开的同类产品的设计或模型相比是新颖的。该设计或模型在当时是独特的而具有显著区别性。”这与TRIPS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话(创造性、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外观设计)的强制义务和第二句话(明显区别)的任择义务相吻合,但未明确要求外观设计的美感。法国采取注册制,新颖性等要求均以登记日或优先日为准。L.511-9条规定外观设计保护享有的“权益”(benéficé):“一外观设计或模型经登记簿登记后获得保护。该保护归其创作人或其权利继受人。”

该法典的第L.513-2条规定:“对这一特定保护的要求可以提出而不影响本法典第一至第三篇的著作权及相邻权。”这意味着在法国,外观设计可以同时得到无需注册的版权自动保护。

根据该法典第一篇第二章的规定,外观设计申请人可在法国工业产权局(INPI)巴黎本部、其他地方分局等提交申请;法国对外观设计的申请仅限于形式审查,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和条件,就予以在登记簿上登记,并经官方公报公布。法国的外观设计保护期很长,注册登记后自申请日起25年,经注册人声明可再延长25年,最长保护期为50年,相当于享有《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电影、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品的版权保护期。由此可见,法国的外观设计制度倾向于工业版权保护,明显不同于我国将外观设计纳入专利制度加以保护。

三、德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根据1901年工业产权保护国际联盟对当时《巴黎公约》缔约国工业产权立法的法文说明,德国《外观设计法》于1876年1月11日制定,并与《专利法》、《商标法》为平行的工业产权法。此后经过多次修改,现行《外观设计法》于2004年3月12日实施,并先后经2009年7月31日颁布的修订法(BGBI,IS,2521)和2014年1月24日颁布的修改法(BGBI. IS. 122)部分修改。

根据德国《外观设计法》第一条第一款,“外观设计是指一个完整产品或其一部分的平面或者立体的外观形式,该外观形式尤其通过产品本身或者其装饰件的线条、轮廓、色彩、构造、表面结构或材料的特征表现。”与我国的外观设计定义相比较,德国外观设计法中对“形状”做了具体说明,包括“线条和轮廓”。该法第一条第二款中对“产品”做了界定:“包括任何工业品或手工产品,包括包装、装潢、图形标志、印刷字样以及装配到一个复杂产品上的零部件”;并且特别说明:“计算机程序不视为产品。”第一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复杂产品是指由多个可以更换的部件组成的、可以拆卸和重组的产品。”

德国外观设计保护实行注册制。根据其《外观设计法》第一条第五款,“在注册簿中登记的外观设计所有人被视为权利人”。该法第七条还规定:“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权利,属于设计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若两个或者多个人共同设计出一项外观设计的,获得外观设计注册的权利由其共同享有。”根据该法第三章规定的注册程序,申请在登记簿上注册一项外观设计的,应向德国专利商标局提出。联邦司法部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告指定专利信息中心接受专利申请的,也可以向其递交申请。经过德国专利商标局的形式审查,包括申请的主题是否符合《外观设计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外观设计,或者是否属于该法第三条规定不给予注册的,包括:“①仅由产品技术特征所限定的产品之外形特征;②产品之外形特征,必须以其确定的形状和维度加以复制,以确保包含或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可以被机械地连接、放置进、挨着或者环绕另一个产品,并使每个产品能够运行其功能”。可见,德国外观设计保护排除了单纯功能性。不过,该法第三条第四款说明:产品之外形特征“若是服务于一个模型系统内可相互替换的产品之组合和连接的,不应排除外观设计保护。”结合前述该法对“复杂产品”的规定,可以理解德国对诸如汽车工业中的零部件外观设计给予了特别关注。一旦审查通过,由德国专利商标局以复制品的方式公布。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保护自登记簿上注册之日起生效,保护期为25年,自申请日起算。外观设计权利人应每次支付5年的维持费,方可维持下一个5年的权利保护,因此,这与前述英国《注册外观设计法》授予的“准专利”,性质是一样的。

德国对注册外观设计的保护条件(第二条)是:其一,新颖性和独创性,“只有新颖的、独创的外观设计,才受本法保护”;其二,重要区别,“特征上仅有不重要的细节差别的,视为[登记日前]相同的外观设计”不予保护,也就是说,法定的新颖性应达到与现有外观设计存在重要区别的程度。至于“独创性”,是指“如果一个有见识的使用者对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其他外观设计的总体印象,不同于对该外观设计的总体印象”。这实质上仍然强调注册保护的外观设计应当显著区别于现有外观设计,只是新颖性相对“登记日”而言,“独创性”相对“申请日”而言。前者侧重客观甄别,后者主要是视角上的主观判断,因此,“在判断独创性时,应考虑设计者在进行这一设计时所具有的创造自由程度”。

由于采用“登记注册制”,德国专利商标局在外观设计注册前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而“不具备新颖性”常常成为注册后发生的侵权诉讼中,涉嫌侵权者提出主张该外观设计无效的抗辩理由。“独创性”也是侵权诉讼的焦点之一。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某个外观设计案件中对独特性作出解释:“个人在产品的造型、色彩方面有创造性活动结果,这个结果能引起美感的效果,并超出本专业领域普通设计人员的水平。”尽管德国《外观设计法》并没有像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保护应“富有美感”,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还是以“引起美感的效果”作为判断“独创性”的标准,并要求这种美感效果超出“本专业领域普通设计人员的水平”。结合德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可见,德国所奉行的外观设计保护标准是很高的,不仅满足了TRIPS协定关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基本标准(独创性、新颖性或原创性)和较高标准(明显区别性)和排除单纯的“功能性”,而且还要求达到普通设计人员水平之上的“美感效果”。

四、欧盟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尽管上述英、法、德等国家都是欧盟主要成员国,但是,即便是在欧盟自1998年建立共同体外观设计制度之后,各国仍可继续实施本国有关立法,同时也适用欧共体立法,形成该地区特有的包括外观设计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这与近20年在知识产权领域通过大量指令和条例而使得立法活动十分明显有关。”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于1998年10月13日发布《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指令,欧盟理事会于2001年12月12日颁布了《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旨在统一欧洲各国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标准。2002年12月16日,欧盟委员会颁布《关于共同体外观设计注册向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设计)协调局支付费用的条例》,从而进一步建立健全了欧盟地区外观设计保护制度。2006年12月18日,欧盟理事会颁布第(EC)1891/2006号条例,批准欧共体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该批准自2008年1月1日生效。这使得通过WIPO的单一申请海牙协定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不仅可在欧盟,而且也同时在该协定文本缔约国内得到保护。

《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欧洲共同体外观设计分为“非注册共同体外观设计”(Un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UCD)和“注册共同体外观设计保护”(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RCD)。前者是指任何外观设计自在欧盟公开日起,无须提交任何申请文件或费用,即自动享有3年的保护期。这种保护制度不需注册,可以自动获取,但是只能阻止他人故意抄袭外观设计,较适用于流行产品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后者是指外观设计必须向OHIM或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经OHIM形式审查合格后,方可获准注册。取得注册的申请人获得在欧盟范围内排他性地使用该项外观设计的权利,保护期限从提交申请之日起算,最长可达25年。获得上述两种保护的外观设计都必须满足新颖性和独特性的要求。

根据《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三条,“(a)‘外观设计’是指由产品本身以及(或)其装饰的特征,特别是线条、轮廓、色彩、形状、质地以及(或)材料形成的全部或部分外观”;“(b)‘产品’是指任何工业或手工制品,包括将组合成复合型产品的包装、装订、图表符号以及印刷字体,但不包括计算机程序。”

与我国外观设计定义相比,共同体外观设计制度保护部分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更大,产品的线条、轮廓、色彩、形状、质地均可以作为受共同体设计法所保护的注册外观设计。共同体外观设计的注册基本上延伸到了所有的商品,但是,根据《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也排除纯粹技术功能性的外观设计。

根据《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四条,无论是否注册,外观设计的保护条件都必须具备“新颖性”(new)和“独特性”(individual character)。就“新颖性”而言,UCD应在主张保护日之前没有在先公众所知的相同设计;RCD应在申请注册日(或优先日)之前没有在先公众所知的相同设计。《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如在先设计仅存在无关紧要之细节区别,应认定为相同设计”。显然,共同体外观设计不仅要求“新颖性”,而且必须具有“明显区别”。就“独特性”判断而言,关键在于能否使特定的“明智用户”(informed user)产生不同于在先公众所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印象。另外判断独特性时还需要考虑到开发设计时所享有的自由度。欧洲法院在2010年12月16日判决的“T-513/09案”中,运用“明智用户”标准,推翻了OHIM及其上诉委员会撤销一项共同体外观设计的二审决定。

本案争议的外观设计是一个坐姿小人形象,用于T恤衫、头盔和贴纸的产品上。在先商标权利人以该外观设计与其商标相似为由(见图1.1),向OHIM请求撤销该外观设计。OHIM支持了该商标权利人的主张,认为争议外观设计中使用了在先注册商标,裁定撤销该外观设计的注册。外观设计权利人上诉后,OHIM上诉委员会作出裁定,维持了OHIM的决定。

海外地区外观设计制度是怎么样的?相互比较如何?

图1.1 T-513/09案争议设计比较

外观设计权利人再次上诉到欧洲法院,认为OHIM上诉委员会没有正确评价两个图形的不同,包括面部表情、线条的粗细、头发的位置和长度,以及身体位置等方面的不同。欧洲法院认为,两个人物的面部表情和坐姿有明显区别,且对“明智用户”,即青少年、儿童来说,这些区别是清晰可见的。因此,这些“明智用户”可以从两个图形中得到不同的整体印象。该注册共同体外观设计因具有“独特性”而有效。

共同体外观设计分类采用洛迦诺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体系,规定了四种类型的外观设计,即,可注册的外观设计、保护商标的外观设计、保护商品化财产的外观设计(共同体外观设计注册延伸至所有商品的事实使得这一保护体系有利于保护诸如卡通人物或立体玩具形象等财产)和保护工程产品的外观设计。

欧盟本身与欧盟各成员国一样都是WTO成员,因而其《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与TRIPS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各项义务相一致,其提供的注册外观设计保护与英国、德国的“准专利”外观设计基本一致,保护期也均为最长25年。

五、美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1842年8月29日,美国国会通过作为《专利法》组成部分的首部《外观设计专利法》。根据1901年工业产权保护国际联盟对当时《巴黎公约》缔约国工业产权立法的法文说明,美国于1897年2月9日修订了该法,但是,实际上,美国于1902年5月9日才对1842年纳入其《专利法》的外观设计条款做了修改,包括增加“装饰性”(ornamental)要求。美国现行《专利法》(《美国法典》第35编)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属于有关“外观设计专利”(patents for designs)保护的条款,分别是外观设计的定义、优先权问题以及保护期限。美国《版权法》第十三章“原创设计”(Protection of original designs)给予“实用物品”(useful article)为期10年的注册保护,并由国会图书馆版权局颁发证书,“只要使得该物品在外观上对于购买或公共使用而言具有吸引性或区别性。”此外,对于“船壳、甲板或其结合的设计包括插销或模子”也可得到保护。版权设计保护的是“物品”(article),而外观设计专利的对象是“制造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根据美国《版权法》第一千三百二十九条,根据专利法“授予一制造品的原创设计以外观设计专利应终止其根据[版权法]本章的任何保护”。可见,一项外观设计可受到版权或专利保护(取其一),只要其符合各自的法定条件。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a)凡发明任何制造品的新颖、独创和装饰性外观设计者,均可按照本编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对于该项外观设计的专利权。(b)本编关于发明专利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这包括美国《专利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非显而易见性”规定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指南》进一步明确:“一项外观设计由一件制造品所包含或适用于该制造品的可视装饰特点所构成。由于一项设计表现于外观,因此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可以与一件物品的结构或形状相关,与适用于一件物品的表面装饰有关,或与结构与装饰表面的结合有关。表面装饰设计与其适用的物品不可分离,不可单独存在。它必须是表面装饰的确定模式,适用于一件制造品。”可见,这与TRIPS协定第二十五条下的最低保护义务一致,即,外观设计专利应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并要求“非显而易见性”及“装饰性”(美感)。根据该指南,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实际‘审查’是详细检查申请是否符合各种形式,确保视图披露的完整性,并将权利要求的主题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现有技术包括已授予专利和公开材料。如果认定权利要求等主题可以获得专利,该申请将‘允许’,并且指示申请完成全部程序以授予一项专利。”由于美国原先奉行“先发明制”而实行专利申请之日前一年的“宽限期”(grace period),如今虽改为“先申请制”,但仍保留该“宽限期”),因此,与“现有技术”比较,主要是非显而易见性。

根据美国判例法对装饰性的解释,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形必须从审美的角度来设计而不是主要出自功能性考量,必须至少展示出基本的美学魅力,并且在整体上给普通观察者一种愉悦的感受。因此,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也排除了单纯功能性。《专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期限自授予之日起为14年”。

相比之下,中国与美国的外观设计制度,不仅保护方式类似(侧重或完全采用专利保护),而且保护期限也比较接近(14年或10年)。

为了执行实施WIPO管理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海牙协定》)和《专利法条约》,美国国会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专利法条约实施法》,为此,《专利法》一百七十一条修正:“(c)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提交日应当是[《专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说明书和任何要求的绘图提交日。”

六、日本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外观设计的日文为“意匠”。根据1901年工业产权保护国际联盟对当时《巴黎公约》缔约国工业产权立法的法文说明,日本正式颁布的外观设计法为1899年3月2日《意匠法》,后经多次修改。现行日本《意匠法》是2008年4月18日最终修正文本,共八章七十七条。

根据日本《意匠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由产品(含产品的构成部分)的形状、图案或色彩,或任何与其结合构成的,能够引起视觉上美感的设计。从该定义可以看出:第一,要求要以产品作为载体;第二,设计必须具有美感;第三,色彩不能够单独作为申请外观设计的客体。

日本要求外观设计具有绝对新颖性,即新颖性的比较标准是国内外的外观设计而不局限于国内。《意匠法》第四条规定了两种不丧失新颖性的情形:①违背有权获得外观设计登记者的意图,而造成外观设计公开的;②因有权获得外观设计登记者的行为,而造成外观设计公开的。可见,这是直接通过对行为主体进行分类来概括丧失新颖性的情况。

关于创造性,《意匠法》第三条第二款要求得到授权的外观设计必须具备“非容易创作性”,即具有创造性特征,又被称为非显而易见性,即“在具有该外观设计所属领域一般知识的人,基于在日本国内或外国已公知的形状、图案、色彩与其的结合,很容易创作出的外观设计,不能取得外观设计登记”。

与我国外观设计保护的不同在于日本的外观设计专利同时保护“部分外观设计”,即《意匠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产品的构成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与其的结合。所谓部分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上的某一部分的形状、图案及位置关系进行的新设计,但并不是所有的产品的构成部分都适用这一规定。

根据《意匠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权的存续期为登记之日起20年,保护期限较长。可见,日本采取了与专利相仿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七、归纳比较

基于以上对我国外观设计制度的重点评述,并对英国、法国、德国、欧盟、美国、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外观设计制度的扼要介绍,纵观各国或地区的外观设计制度,大同小异。

从立法形式上看,可分为两种:其一,专利法保护。比如,我国和美国均在专利法中包括了外观设计,而且保护期相对较短,一次性授权10年或14年。不过,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授权只需通过形式审查,实际上具有注册或登记的性质。其二,“准专利”的专门法保护。英国、法国、德国、欧盟、日本、香港特区等均制定了外观设计保护的专门法,而且,均采取注册或登记保护的方式。可多次续期的最长保护期或一次性授权保护期,通常为20年至25年,也有像法国那样允许25年期满,经注册人声明可再延长25年,最长保护期为50年。这两种方法殊途同归,没有实质区别,均从工业设计角度加以专利或“准专利”保护。无论英国1787年《白棉布印制者法》,还是1883年《巴黎公约》第二条将设计纳入工业产权保护对象,这都是作为知识产权的外观设计保护之初衷。

从保护实体条件看,由于TRIPS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强制性义务协调了最低保护条件,即,WTO“成员们应为独立创造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因此,无论采取哪种立法形式,上述各国或地区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均符合这一国际义务要求保护条件的最低标准。有些则进一步采纳该二十五条第一款的任择性国际义务,即受保护外观设计应“明显区别”于已知外观设计或“不应延及主要基于技术的或功能的考虑而成的设计”。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各国或地区也同时提供类似工业版权的外观设计保护,如英国和欧盟的未注册外观设计。法国的注册外观设计保护期长达50年,实质上也具有工业版权的性质,尽管采用注册方式,而且可以同时享有版权保护。美国也允许外观设计享有版权保护,但是,一旦得到专利授权,则应终止其版权保护,实际上让外观设计人可自行决定采用何种保护方式。可以说,虽然法国是将外观设计纳入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之主要发起国,但是,其外观设计制度最倾向于工业版权或特别版权保护。

相比较其他国家或地区,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要求绝对新颖性和明显区别及排除单纯功能性等,并明确要求“富有美感”,属于国际上较高水平,不过,10年保护期相对较短。

总体而言,无论各国或地区(尤其是WTO成员)采取哪种立法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或“准专利”制度是主流。这为《海牙协定》在全球的实施创造了条件。该协定自1925年签署生效之后,迄今已有62个缔约方,1999年通过日内瓦文本,以期吸收更多缔约方。我国正在积极准备加入该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