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沪桂帮帮 > 知产问题

美国对动漫产业知识产权是怎么进行司法保护的?

知产问题作者:沪桂企服中心日期:2020-12-31点击:

美国对动漫产业知识产权是怎么进行司法保护的?如果是对整部动漫作品的著作权的侵犯,或者对动漫作品的录音、录像作品的著作权的侵犯,那么完全受传统著作权法律调整,各国或地区立法也基本相同。

但是,动漫产业存在一个独特的问题,就是角色本身的著作权保护。这不同于小说中的人物名称,动漫角色的角色形象都是由具体可视的图样所承载的,而这种图样本身就是一种独特的艺术作品,比如,米老鼠圆形的耳朵、尖尖的鼻子、黑色的身体,还有那条红色的背带裤,它们的组合本身就具有创造性,并且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反映出米老鼠这一全新的卡通形象。

下面主要探析美国法院对角色本身的,以期为我国对动漫产业及衍生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与实践提供一些经验。

一、“侦探漫画公司诉布伦斯出版公司案”

美国联邦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在“侦探漫画公司诉布伦斯出版公司案”中确认了卡通(动漫)形象受著作权保护。该案原告是名为《行动漫画》月刊的版权所有人,该连环漫画刊物包含著名的“超人”(superman)漫画。超人是一个外星人,具有超越常人的力量和速度,同时富有正义感,常常与邪恶势力斗争。

这些角色特点也体现于当时的“超人”形象。被告是布伦斯出版公司的发行人,该公司的一份杂志中也有一个名为“奇人”(wonderman)的卡通形象,而且“奇人”的超常能力与“超人”非常相似。

经过仔细比对后,该上诉法院的三位法官认为,两者唯一的区别在于“超人”的外衣是蓝色的,而“奇人”的外衣则是红色的。“超人”的一系列超能力和他惩恶扬善的行为共同组成了一个具有独创性的卡通角色形象,这一形象(而不是整个故事)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而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该案被告抗辩,在文学和神话的原型或类比中可以发现“超人”的各种特征。“超人”的作者描述了一个漫画赫克勒斯(comic hercules),只是一般的人物。

法院认为:“显然,被告所利用的远不止是一般人物和理念,而是盗用了原告享有版权的图画和文学特点的人物形象。”这说明,根据美国的司法解释,将古典文学或神话故事中的人物原型经过漫画再创作而形成的漫画故事,经广泛传播之后,人物原型成为人们熟知的漫画人物后,该漫画人物已经不是先前的一般人物原型,而是具有版权的新人物形象。

如前所述,动漫产业及衍生品的产业链的前两个环节就是内容创造和传播,与该案“超人”漫画的创作和传播是一致的。衍生品的开发与销售建立在这两个环节的基础上。因此,该案认定的“超人”形象具有版权,为以后美国动漫产业及衍生品产业起到了保驾护航的关键作用。

二、“华纳兄弟电影公司等诉美国广播公司案”

然而,同样涉及“超人”形象之争,由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区法院受理,并上诉至美国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的此案,裁判结果却迥然不同。该案原告是著名的华纳兄弟电影公司,对“超人”形象的动画片、电视节目和漫画书籍享有版权。被告是同样著名的美国广播公司。可能是经过“超人”作品的“启发”,创作了一部叫做“最伟大的美国英雄”(The Greatest American Hero)的电视片。

片中描述了一个地球人,虽然平时和普通人并无差别,但只要穿上他的神奇外套,他就获得了超凡的能力。由于被告作品的剧情和原告并不相同或近似,因此原告的诉求是基于角色的相似性提出的。地区法院莫特利(Motley)法官裁定:“作为一个法律问题,被告的作品(包括一部两小时电视片和七部一小时连续剧)与原告作品(包括两部电影、三部电视片和约二十部漫画作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相似,也不存在两造作品之混淆可能性。”莫特利法官从“实质相似性标准”、“对于作品的共同观念”、“争议作品的比较”、“争议人物的比较”、“关于版权主张的结论”、“不正当竞争主张”、“原告寻求保护的超人‘标志’”、“反不正当竞争主张的普通法”和“关于淡化主张的纽约州法”等九个方面对该案法律问题作了全面的分析。美国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莫特利法官指出:“为了解决实质相似性问题,法院必须将作品的受保护部分从不受保护部分提炼出来。这是因为如前涉及超人的观点所述,‘版权从不延及‘作品’的‘观念’,仅保护其‘表达’,并且,除非他走得太远以致侵犯了具体的‘表达’形式,否则不存在侵权。”这是如今TRIPS协定第九条第二款明文规定的国际义务——“版权保护应延伸表达,不延及创意、工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因此,在动漫产业及衍生品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版权保护与专利(包括在美国和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实行不同的原则:前者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后者保护思想表达的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以及所体现的方案观念、设计创意本身。在该案中,被告从原告的作品中吸取了不受保护的“超人”观念,并融入“最伟大的美国英雄”形象。“所主要吸取的超级英雄观念就是与邪恶斗争的善良超人。在这种情况下,含有超人观念的一个超人就是经过夸张而具有超越人类能力的视觉、听觉、力量等,并与自行飞行等人类本身没有,但一直向往的能力结合起来。”

在详细分析了原、被告作品含有的“超人”观念共同性之后,莫特利法官分别具体比较了争议作品及人物,指出:“将本诉讼涉及最伟大的美国英雄试播片和七部连续剧与原告影片、电视剧或漫画作品相比,本法院得出结论,即,不存在任何相似性,并相信任何合理的陪审团也不会认定原、被告作品实质相似。

如同任何版权案件,证据在于审视,并且作品的审视揭示被告含有的两造作品之共同观念的表达是非实质性类似。”对于动漫产业及衍生品产业来说,人物形象的塑造最为重要。在前述“侦探漫画公司诉布伦斯出版公司案”中,法院认定具有鲜明特色的“超人”漫画形象本身受到版权保护。在本案中,人物区别的关键是被告的七部一小时连续剧中最伟大的美国英雄是否与原告的超人实质相似。

经过比较,法院认为,“超人”和“最伟大的美国英雄”具有很多不同的超常能力,而且,一个是外星人,一个是地球人,伴随着其他诸多细节上的差异使得人们并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最伟大的美国英雄被描绘成是一个典型的20世纪70、80年代的美国年轻人,渴望观察,不耍大男子气概,富有家庭感和关心日常生活。

可见,在动漫产业及衍生品产业的前两个环节——内容创作、传播阶段,仅适用著作权保护。即便相同的观念,如采取实质不同的表达形式,也不构成侵权。只有将动漫人物转化为立体的、具有外观的衍生品,才可适用外观设计法加以保护。这种外观设计保护的力度远远大于版权保护,原因在于外观设计保护,尤其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不仅可以保护动漫形象的表达方式,还可以进一步保护这种表达所体现的创意思想。在这个意义上,外观设计最适宜于动漫产业衍生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三、“迪士尼公司诉空中海盗等案”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著作权人和被控侵权人的作品形象之间是否相似,相对容易判断。在“迪士尼公司诉空中海盗等案”,被告虽使用了原告的角色形象,却对角色性格、剧情进行了完全相反的刻画。原告迪士尼公司是米老鼠、唐老鸭等著名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人,这些角色的特征也几乎为全世界人民所熟知。

被告的漫画作品中原原本本地使用了米老鼠等卡通形象(包括“米老鼠”这一名字),这一点连被告本身也不否认。但是两者在剧情上却有天壤之别:迪士尼公司的米老鼠是天真可爱的拟人形象,但是被告笔下这些小动物却被刻画成低级下流的形象:反对主流文化,沉湎于毒品、淫乱。被告对侵犯著作权的指控提出了合理使用的抗辩,并以剧情的巨大差异为由认为自己的作品只是一种艺术评论,一种“恶搞”(parody)。但是,法院认为这些都无足轻重,关键问题在于,被告的角色形象不应该从本质上完全复制原告的作品(卡通形象),这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而且必然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美国联邦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进一步申明:抄袭一部卡通作品人物形象的图案就足以被认定为侵权。

分析上述判决中的共同之处,可以发现,动漫作品中的形象不同于文学作品中的形象。前者作为一种特别的图画形象,本身就是富于创造力的艺术作品,而后者则因为只是简单的文字组合而并不一定能单独成为一种“作品”。基于这个差异,未经权利人许可的获利行为就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

对动漫作品中的形象的使用方式比后者要多,因此美国法院在解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权”时也就超出了普通的范围。在我国也有类似的案件发生,例如1997年的“三毛”角色形象、名称纠纷案中,某企业在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三毛”的角色形象,还注册了商标,但最终仍被法院认定为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