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沪桂帮帮 > 知产问题

以往我国对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模式是怎么样的?

知产问题作者:沪桂企服中心日期:2020-12-24点击:

以往我国对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模式是怎么样的?由于根据2014年国家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新增GUI产品外观设计不久,因此有必要对以往的保护模式略做评述。

根据我国《专利法》,外观设计是对产品外表所作的设计(在特殊情况下,如产品外表面为透明时,可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包括可见的内部结构特征),包括电子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这里的“图案”、“色彩”均不包括电子产品通电时屏幕(如有)显示的图案与色彩,仅指产品外壳上印有的图案、喷有的色彩。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7.4节曾明确规定:“(11)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根据新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这一规定延续了2006年《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上述“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大致涉及电子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在最新一版(第10版)《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按字母排序的产品列表中(Alphabetical List of Goods),可以发现:G0176“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s [computer screen layout])和10023“计算机图标”(Icons [for computers])均被列入14-04类(显示图像和图标),而这两种产品依据修改前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显然不能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由此,可以推论:其一,我国专利法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对象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法不完全一致;其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14-04小类下的外观设计授权情况应当不存在。

然而,如前所述,在“近年来电子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情况”这一部分检索得到的数据是:2008年至2013年1404类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为20、12、6、0、1、4件。通过对14-04(显示图像和图标)这一小类的授权专利的观察,可见,所谓“显示图像和图标”与“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并不等同。后者强调在通电情况下产生的图案,前者还包括某一屏幕或表盘上本身的设计。例如,2012年所唯一授权的第201130088574.6号“滚动维修纹案”(见图1.1),其中图案为其本身可见的设计,无关通电与否。又如第200630017872.5号“车用仪表显示膜”(见图1.2),该产品的图案设计也并不取决于是否通电,因而其未被剥夺可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资格。这两例解释了在我国2014年修改《专利审查指南2010》,新增GUI外观设计之前,为何14-04小类下的授权数量不等于零。

以往我国对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模式是怎么样的?

图1.1 滚动维修纹案

以往我国对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模式是怎么样的?

图1.2 车用仪表显示膜

然而,诸如此类外观设计在本质上是否还属于“显示图像和图标”?“显示”一词体现的应当是在屏幕或者其他某种介质上因某种操作(比如通电打开)而从无到有的一个动态变化。对于上述车用仪表显示膜,通电所赋予的并不是其所包含的图像的设计,而是指针的具体偏向以及背景灯光的点亮,即该案不能“显示”图像和图标。当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归类令人生疑。之所以出现这种授权,因为排除了以通电显示为条件后的结果,其本身图案的显示和变换并不依赖电源,而是通过其他的动力源比如通过机械驱动。

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法保护电子产品显示图案、界面的情况下,我国以往主要以著作权来保护此类客体。

如果其符合“作品”的基本定义,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就可以将其归纳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应作品予以保护。是否构成“作品”则通过“抽象—过滤—判断”测试法来检验。如前所述,“抽象”是指把图案、界面中属于操作方法的部分抽象出来,因为操作方法属于著作权上不保护的“思想”;“过滤”是指将属于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过滤出来;“判断”是对其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最后,将剩余的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元素作为单独的作品保护。

但是,该测试法源于纯粹艺术作品的侵权案,将该方法运用到具有实用性的电子产品用户界面的侵权案,效果难免不尽如人意。用户界面大部分要素都具有两重性,其既是程序功能和信息的表达,也是程序的操作方法的一部分。在进行“抽象”这一步时,法官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指导如何区分两者,两者实际上也很难区分。从相关案例来看,法官倾向于忽略界面的表达性而认为界面的一些元素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从而拒绝给予著作权保护。例如,在“北京久其软件诉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以及“深圳市普联技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张亚波侵犯计算机用户操作界面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官均认为用户界面菜单中命令的名称和按钮的名称属于操作方法的一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但是,这些菜单按钮可以被认为有其独特的图形、字体、颜色、编排顺序,不应该因其为操作方法的一部分就拒绝保护这些有独创性的元素。因此,著作权中的“抽象—过滤—判断”测试法与电子产品用户界面的两重性的矛盾使得许多应当受到保护的独创性元素得不到保护。著作权关注的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及内容,这一内在的特点决定了它并不适合保护图形用户界面这类客体。否则我们就可以看到如上述案例所呈现的那样,把图形外观设计的要素与其说抽象不如说肢解出来,然后把认为属于思想和操作方法的要素过滤,这种生硬死板的做法完全不符合图形用户界面所具有的功能性和艺术性的“双重属性”的特点,这种挂一漏万的保护方式,显然不能很好地处理因图形用户界面引发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