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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专利审查是怎么样的?

知产问题作者:沪桂企服中心日期:2021-01-13点击:

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专利审查是怎么样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具体规定了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允许条件:“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一)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允许条件

上述规定说明,在我国专利审查的实务中,对有关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使用比较谨慎,有着严格限制。“应当尽量避免使用”的措辞表明我国原则上不提倡使用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即使专利申请人在权利要求书中使用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来撰写,审查指南也严格限制其使用条件。虽然审查指南没有对该限定条件做具体规定,但是,从审查指南的规定来看,这种严格的限制条件表现为:如果在实际中确实存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使用“功能性限定特征”来撰写其权利要求。与此同时,使用“功能性限定特征”作为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时必须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其一,对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限定特征”,在说明书中必须详细、清楚地写明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以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功能。换言之,说明书要充分公开,即上述规定的“该功能或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操作直接和肯定地验证”。其二,虽然说明书中对该功能性限定特征未给出任何具体的技术手段、操作或实验,但是,实现该功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也就是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找到实现该功能的方式,即上述规定的“该功能或效果能够被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在中国专利审查实务中的允许条件确实很严格、苛刻,因此,如果专利申请人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以“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方式来撰写,那么必须符合审查指南的条件,包括“充分公开”和写明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功能为标准。如果没有达到这两点要求,那么很有可能会以不符合《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有关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撰写方式的理由被拒绝。

(二)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的关系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从这一点看,“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也应当在说明书中得到充分公开,说明书中的一项权利要求能否得到支持与这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是否得到充分公开有着紧密联系。

同样,现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也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可否以这一条对说明书中权利要求的“功能性限定特征”进行评价?答案是肯定的。《专利法》要求说明书的充分公开要求,并且要求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如果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特征”,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也得不到支持。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还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此外,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也是不允许的。另外,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也是不允许的。”可见,如“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专利审查中也是不被允许的。

对于《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以上规定,如不是专业人员,在理解上可能会产生偏差。对“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审查也是一个难点。一方面,在审查过程中,对“功能性限定特征”的不同的理解,导致审查过程中的标准不是那么统一;另一方面,专利申请人对其不同的理解,也会导致其在申请专利时,按照自己理解的“功能性限定特征”而撰写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普通民众因为缺乏相关领域的知识,对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理解更是存在疑惑,因而有必要对《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关于说明书的这段内容,再做一些分析。

首先,对于使用了“功能性限定特征”进行限定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特征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并且还规定了功能性限定特征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三种不同的判断方式:

第一种是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则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于这一点,由于在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时,相对于审查人员来说,申请人因为对自己所申请的专利更加了解,可以算得上是自己所申请专利领域的技术人员,故由申请人自己来证明会更清晰明了。

第二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对于这种方式来说,如果审查人员在审查时,认为这个“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不能得到支持,那么审查人员就必须指出在该功能性限定特征所包含的至少一种方式不能解决本发明所需要处理的技术问题,否则就不能驳回这个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

第三种是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那么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主要是由于申请人对于其他方式的公开,或者是申请人想要扩大保护范围而在说明书中阐述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是并不能清楚地描述造成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权利要求是得不到支持的,因为违反了充分公开的要求。

其次,由于在“纯功能性权利要求”中,专利发明申请人只是提出了一种达到某种目的或实现某种效果、功能的发明构想,并没有实际提出可以实现的具体方式,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三)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

目前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主要依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和2009年《专利司法解释》。《专利审查指南2010》关于“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很有限,只是在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这一最初出自于《专利审查指南2001》的规定比较宽泛,因此造成了专利审查和司法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由于解释方式和解释规则不一致而产生不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在拟定应用2008年《专利法》的2009年《专利司法解释》时,将应用法律明文规定和平衡专利权利人与公共利益结合起来,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至第七条均针对专利侵权纠纷中的法律应用。其中,具体涉及“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第三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最关键的第四条起草的本意做了如下说明:“《解释》第四条是关于功能性特征解释的规定。在有的权利要求中,有些技术特征难以用结构特征表述,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限定更为恰当,而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由于其字面含义本身较为宽泛,因此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进行解释。这样,既可以给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同时又能确保社会公众利益不受侵害。”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依据《专利法》不同,第四条完全针对《专利审查指南2006》(2010版完全保留)的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并认为这一规则“字面含义较为宽泛”,不利于平衡权利人与公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这一司法解释,很大程度上是参照了美国《专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f款。该款规定:“对于一项组合的权利要求的一项要素来说,其可以撰写为实现特定功能的装置或步骤,而不必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材料或动作。该种权利要求被解释为覆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结构、材料或动作及其等同。”由此,美国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采用的是“具体解释”的方法。其实,最初美国也在专利审查和专利侵权纠纷审理中遇到此类问题,即,审查时采用的解释方法和司法实践中审理案件采用的解释方法并不一致。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之后,USPTO改变了其“宽泛解释”规定,而严格依照判例法,实施现行《专利法》第一百一十二条f款所规定的“具体解释”方法,以下第四节将具体分析美国的立法与司法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涉及相关专利侵权案件时,已经并应继续参照美国,采用“具体解释”的方法。

比较上述《专利审查指南》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在我国专利审查阶段对“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采用的是“宽泛解释”,而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则采用“具体解释”。“宽泛解释”的问题在于:“由于包含了能实现所述功能的全部方式,因此很容易从现有的公知技术中检索到对相类似的专利技术去破坏所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是如果按照这种解释方式,一旦申请人获得了专利权,专利权人就能够享受很宽的保护范围,从而导致专利权人能垄断其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显然这对公众,尤其是对于专利进行进一步改进从而获得新的专利的改进者是不利的,也不利于促进科技进步。相反,‘具体解释’的方式则正好相反,这种方式更有利于专利权人获得更为有效的专利保护,但获得的专利权享受的保护范围要相对窄。”

《专利法》的实质是在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和协调,从而求得利益平衡的一种制度设计和安排。正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在受保护的专利技术与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使公众可以正确地预期和判断自己的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可能会侵害别人的权益,从而达到维护正常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因此,从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创新和技术的发展革新角度看,在“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上,采用“具体解释”的方法更好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