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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对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方面与海外相比存在哪些不足?

知产问题作者:沪桂企服中心日期:2020-12-24点击:

我国在对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方面与海外相比存在哪些不足?按照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一、把产品作为载体,保护的直接客体依然是产品

按照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但从字面理解,并没有过分强调以产品作为载体,但是,我国立法和执法部门都将这一款的规定理解为被保护的设计必须以工业产品为载体,对于设计的保护不能离开工业产品本身。其所造成的影响是:在申请时必须写明某种设计的某种产品;在对比时,先判断产品是否相似,如手机和计算机是否需要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然后在此基础上判断GUI是否相似。

因此在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侵权的问题就多了一道门槛,即,先行判断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这显然大大缩小了对GUI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特别是GUI本身就存在可以在多平台上运行的特点,其内在语言和运行环境是同源的,那么运行在CT机上的用户界面和数控机床的用户界面相同,是否构成侵权呢?显然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

我国这样的设计制度,与借鉴美国的模式有很大关系。如前所述,美国《专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凡发明任何“制造品”(an article of manufacture)的新颖、独创和装饰性外观设计者,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但是,美国对于外观设计结合工业产品的判定并不僵化。早在1967年的Application of Hruby案中,时任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CCPA)的著名法官里奇(Rich)代表该案多数法官的意见,就该案的外观设计申请涉及一项新颖独特的喷泉造型是否符合“制造品”的法定含义,作出如下解释:

“我们并不认为一个依赖于外观设计之外的物品而存在的设计,不是‘制造品’的外观设计。很多此类外观设计依赖于旁观者看来的外观产品之外因素。灯影的设计也许在开灯后才能显现。女袜设计只有在女士腿上才能显出其美观。

玩具气球、水玩具之类的充气物外观设计,气垫甚至如今的充气房子只有在注入空气成型之后方可呈现其外观设计,正如同本案中水的压力才使得喷泉成型。即便是墙纸也不总是在其销售时在商品上充分显示,而需要墙壁及贴墙纸匠的服务才能使之具有旁观者欣赏的外观,这正是所有装饰性设计的最终目的。”

可见,“制造品”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机器或手工加工而成的工业产品,在认定时应充分虑及外观设计得到“旁观者”欣赏的物理条件,诸如光射、人体、灌入的气体压力和人为设置的水压等。

1996年3月14日,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公布了《计算机生成图标设计专利申请审查指南》,认可了“计算机生成图标”(Computer-Generated Icons)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专利客体,就援引了该案的上述理论,认为GUI和喷泉类似,属于可以应用于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明确指出:“USPTO认为制造品包含的计算机生成图标属于第一百七十一条下的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主题,条件是申请要求某一计算机生成图标显示在一计算机屏幕、显示器或其他面板上,或其一部分,该权利要求符合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制造品’要求。”

本书第三章开头探讨创意产业相关外观设计时,已经提及“产品”正在打破原有的具体实在有形的物理存在条件的束缚,向虚拟形态发展。限制虚拟形态的产品,阻碍人们观念突破的恰恰是观念本身。如今,我国正式将GUI外观设计列为可获得专利的客体,本身就突破了先前《专利审查指南》将手机之类的GUI外观设计只有通电后方可显示的特点作为不可申请专利的依据,而这种通电后的显示,如同人为设计的喷泉造型设计喷水后才能显现一样。如果没有当年里奇等具有创新思维的法官们突破传统思维定式,肯定了喷泉造型外观设计的可获得专利性,也许就很难期待USPTO之后认可GUI的可获得专利性。

尽管GUI外观设计专利的授予离不开信息技术本身的发展以及美国对于信息产业的支持政策,然而,更为关键的是USPTO秉承了CCPA判例法的精神,突破了人们的思维定式。从这一点看,我国新增GUI外观设计专利,只是在这一问题上的新开端而已。

二、不允许部分外观设计申请外观专利,必须是整体设计

所谓部分外观设计是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的。比如杯子的手柄相对于杯子则属于部分设计,在日常生活中,绝大多数外观设计其实都是在已有设计的基础上进行部分创新设计的,真正属于完整的新设计很少。因为如此才有了保护部分外观设计的必要。

《专利审查指南2010》7.4(3)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包括:“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

TRIPS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员们应为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成员方可以规定,如外观设计未明显区别于已知设计或已知外观设计特征组合,则不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成员们可以规定这种保护不应延及主要基于技术的或功能的考虑而成的设计。”

如前所述,TRIPS协定该条款包含了一项强制性义务——“成员们应为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两项任择性义务——“成员方可以规定,如外观设计未明显区别于已知设计或已知外观设计特征组合,则不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成员们可以规定这种保护不应延及主要基于技术的或功能的考虑而成的设计。”

根据TRIPS协定第一条,“成员们可以,但没有义务通过法律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与本协定规定不抵触。”也就是说,成员方可以在这个协定的基础上增加保护对象,只要不抵触该协定“规定之适用方法”。因此,作为WTO成员的欧盟、美国率先明确提出了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

如前所述,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于1998年10月13日发布《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指令,欧盟理事会于2001年12月12日颁布了《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目的在于统一欧盟各国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标准。该指令第一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由线条、轮廓、色彩、形状、质地和/或产品本身的材料和/或其装饰等特征形成的产品整体或部分外观”。美国《专利审查指南》第1502关于外观设计的定义[R-08.2012]:“外观设计是指包含于或应用于工业产品(或其部分)的外观设计,而非产品本身。”

对于整体相似、细节略有差别的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这种以一次性申请来保护相似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并不利于产品的系列发展。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公司随着时间发展,生产的一系列产品具有很明显的相同风格,同时又有不断改变,而为了保护后续的产品设计,必须要再次申请一个整体的外观设计,这往往又有可能被判定以前与已经获得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抵触,从而不予授权的情况。

当然,对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之所以不允许,也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越抽象的概念,涉及的范围就越大,所以外观专利覆盖的范围越大,势必对其他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造成影响。如把一种手柄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那么必然对于所有带手柄的产品而言,这种外观设计都是有威胁力,使其权利处在不安状态。为此需要对其进行相应的限制。

不允许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对GUI外观设计是否也有影响?GUI作为产品(如PC计算机)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在申请时不仅要反映出GUI的特点,而且还要反映出产品外形的特点。

问题就在于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要求,对于两个或者以上现有的外观设计进行组合的设计不予授权,恰恰在申请GUI外观设计时“附带”反映出产品的外形设计。如果该产品外形设计与现有产品外形设计存在抵触,那么是否意味着该GUI就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呢?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GUI外观设计的初步审查说明,GUI产品只是一个载体。

同样是计算机,作为带网页应用的产品载体,无论该计算机外观如何,与该带网页应用的GUI外观设计没有直接关联;而作为带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的产品载体,计算机本身没有变,只是因为带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因而不能授予GUI外观设计专利。

同样,带电子屏幕壁纸(及屏保动画)的产品载体也是计算机,因为此类壁纸(及屏保动画)既与人机交互无关,也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因而也不能授予GUI外观设计专利。可见,目前不允许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对GUI外观设计尚无实质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