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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GUI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模式是怎么样的?

知产问题作者:沪桂企服中心日期:2020-12-24点击:

谈到我国对GUI外观设计的专利的保护模式,本文将从我国以往的保护模式和现行的保护模式展开讨论,并对目前我们对GUI外观设计的专利的保护模式与海外相比存在的不足进行论述。

以往的保护模式

以往我国对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模式是怎么样的?由于根据2014年国家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新增GUI产品外观设计不久,因此有必要对以往的保护模式略做评述。

根据我国《专利法》,外观设计是对产品外表所作的设计(在特殊情况下,如产品外表面为透明时,可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包括可见的内部结构特征),包括电子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这里的“图案”、“色彩”均不包括电子产品通电时屏幕(如有)显示的图案与色彩,仅指产品外壳上印有的图案、喷有的色彩。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7.4节曾明确规定:“(11)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根据新专利法第2条第4款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这一规定延续了2006年《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上述“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大致涉及电子表盘显示的图案、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在最新一版(第10版)《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按字母排序的产品列表中(Alphabetical List of Goods),可以发现:G0176“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s [computer screen layout])和10023“计算机图标”(Icons [for computers])均被列入14-04类(显示图像和图标),而这两种产品依据修改前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显然不能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由此,可以推论:其一,我国专利法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对象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法不完全一致;其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14-04小类下的外观设计授权情况应当不存在。

然而,如前所述,在“近年来电子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情况”这一部分检索得到的数据是:2008年至2013年1404类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为20、12、6、0、1、4件。通过对14-04(显示图像和图标)这一小类的授权专利的观察,可见,所谓“显示图像和图标”与“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并不等同。后者强调在通电情况下产生的图案,前者还包括某一屏幕或表盘上本身的设计。例如,2012年所唯一授权的第201130088574.6号“滚动维修纹案”(见图1.1),其中图案为其本身可见的设计,无关通电与否。又如第200630017872.5号“车用仪表显示膜”(见图1.2),该产品的图案设计也并不取决于是否通电,因而其未被剥夺可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资格。这两例解释了在我国2014年修改《专利审查指南2010》,新增GUI外观设计之前,为何14-04小类下的授权数量不等于零。

我国对GUI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模式是怎么样的?

图1.1 滚动维修纹案

我国对GUI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模式是怎么样的?

图1.2 车用仪表显示膜

然而,诸如此类外观设计在本质上是否还属于“显示图像和图标”?“显示”一词体现的应当是在屏幕或者其他某种介质上因某种操作(比如通电打开)而从无到有的一个动态变化。对于上述车用仪表显示膜,通电所赋予的并不是其所包含的图像的设计,而是指针的具体偏向以及背景灯光的点亮,即该案不能“显示”图像和图标。当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归类令人生疑。之所以出现这种授权,因为排除了以通电显示为条件后的结果,其本身图案的显示和变换并不依赖电源,而是通过其他的动力源比如通过机械驱动。

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法保护电子产品显示图案、界面的情况下,我国以往主要以著作权来保护此类客体。

如果其符合“作品”的基本定义,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就可以将其归纳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应作品予以保护。是否构成“作品”则通过“抽象—过滤—判断”测试法来检验。如前所述,“抽象”是指把图案、界面中属于操作方法的部分抽象出来,因为操作方法属于著作权上不保护的“思想”;“过滤”是指将属于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过滤出来;“判断”是对其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最后,将剩余的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元素作为单独的作品保护。

但是,该测试法源于纯粹艺术作品的侵权案,将该方法运用到具有实用性的电子产品用户界面的侵权案,效果难免不尽如人意。用户界面大部分要素都具有两重性,其既是程序功能和信息的表达,也是程序的操作方法的一部分。在进行“抽象”这一步时,法官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指导如何区分两者,两者实际上也很难区分。从相关案例来看,法官倾向于忽略界面的表达性而认为界面的一些元素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从而拒绝给予著作权保护。例如,在“北京久其软件诉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以及“深圳市普联技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张亚波侵犯计算机用户操作界面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官均认为用户界面菜单中命令的名称和按钮的名称属于操作方法的一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但是,这些菜单按钮可以被认为有其独特的图形、字体、颜色、编排顺序,不应该因其为操作方法的一部分就拒绝保护这些有独创性的元素。因此,著作权中的“抽象—过滤—判断”测试法与电子产品用户界面的两重性的矛盾使得许多应当受到保护的独创性元素得不到保护。著作权关注的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及内容,这一内在的特点决定了它并不适合保护图形用户界面这类客体。否则我们就可以看到如上述案例所呈现的那样,把图形外观设计的要素与其说抽象不如说肢解出来,然后把认为属于思想和操作方法的要素过滤,这种生硬死板的做法完全不符合图形用户界面所具有的功能性和艺术性的“双重属性”的特点,这种挂一漏万的保护方式,显然不能很好地处理因图形用户界面引发的纠纷。

现行保护模式

二、《专利审查指南2010》(2014年修改)

根据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第68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专利审查指南2010》作如下修改:

1. 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三段之后新增一段,内容如下:

就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而言,应当提交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图形用户界面为动态图案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提交一个状态的上述整体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对其余状态可仅提交关键帧的视图,所提交的视图应当能唯一确定动态图案中动画的变化趋势。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2. 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3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3节第三段第(6)项之后新增一项,内容如下:

(7)对于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必要时说明图形用户界面的用途、图形用户界面在产品中的区域、人机交互方式以及变化状态等。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3. 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2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2节第三段最后一句:“产品的图案应当是固定的、可见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的。”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4. 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第一段第(11)项修改为:

(11)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或者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的产品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5. 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第二段第(4)项之后新增一项,内容如下:

(5)对于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如果涉案专利其余部分的设计为惯常设计,其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我国对GUI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模式是怎么样的?

图1.3 图形用户界面的一体机

可以看到,为了满足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我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已做出必要的回应,改变了以往图形用户界面不能申请外观设计的具体限制,对《专利审查指南2010》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成为了我国第一个申请并获得GUI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主体,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图形用户界面的一体机”于2014年5月1日申请,2014年10月1日予以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CN302953568S。其设计主视图如图1.3所示。

另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自2014年5月1日给予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以来,当月涉及GUI的申请数量合计超过2 500件,仅5月1日当天提交的专利申请数量就超过1 400件。然而,通过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数据库,截至2014年12月10日授权的GUI外观设计专利仅为257件。由于没有截至2014年12月10日申请GUI外观设计专利的数据,因此尚不能计算授权量与申请量之比。但是,我们依旧可以看出申请成功率并不高。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目前人们对符合授权的GUI外观设计专利以及申请文件内容,还不十分了解。下文对此做一些具体分析,并指出常见误区。

二、重要规定的修改以及意义

2014年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删除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2节第三段最后一句:“产品的图案应当是固定的、可见的,而不应是时有时无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看见的。”这意味着图案可以是动态的,而且外观设计产品的图案并不需要总是保持可见状态。

将《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第一段第(11)项修改为:“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或者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的产品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首先,人机交互是指人与机器之间,通过一定的交互方式(点击、触摸、滑动、显示等),完成信息(指令、反馈、状态等)传递过程。

实现产品功能是指使产品能发挥有利作用,包括实现产品自身功能和借助应用程序实现的功能,但不包括链接网站网页。其次,我们可以看到,通过该法条的修改,再次反映本章第二节关于GUI分类的必要性。

该法条的修改无非在于阐明:第一,GUI本质上为人机交互的媒介,是人与机器(硬件)直接对话沟通的部分。因此,可以排除对“带网页图文排版的产品”这种非实现人机(硬件)交互的设计申请授予外观专利的可能性;第二,GUI设计能否授予外观专利还要取决于实现产品功能的程度,因为类似“带游戏界面的产品”、“带电子屏幕壁纸及(屏保动画)产品”和“带开关机动画的产品”对实现产品功能并无实质性影响的也被排除在外;第三,依旧强调了图形外观设计要以产品为载体,不能以单纯图形用户界面作为申请保护的客体。

三、可授权的GUI的类型以及简要分析

1. 带设备专用界面的产品

这类产品界面一般多是产品本身自带的。大到如数控机床的用户界面(见图1.4),小到如MP3的用户界面,这种用户界面是实现产品的功能和价值所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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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4 数控机床的用户界面

2. 带通用操作系统界面的产品

这主要指的是电脑系统操作界面如Windows,手机平板的系统操作界面(见图1.5),如android。其多为非产品所固有的,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但对于实现产品的功能和价值极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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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5 手机系统操作界面

3. 带应用软件界面的产品

这主要是指对实现产品功能和价值具有促进作用,使其能更好地发挥产品功能的软件。但需要注意一点,游戏软件的界面被明确排除在外,因为相比其他软件,游戏软件对于现实产品功能的促进性并不是那么重要,虽然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标准,但是通常而言,无论PC计算机还是手机平板,其主要功能并不在于游戏(见图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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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6 手机应用软件界面

4. 带网页应用的产品

该类主要使指通过网页把其应用软件放到云端中(见图1.7),而不是通过硬盘来读取。其本质还是应用软件,只不过是存放的位置不同。其实第3类和第4类之间不存在本质区别,之所以单独列出来,其原因在于将它和网页排版作对比,以免发生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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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7 带网页应用的产品

5. 带图标界面的产品

这一类别是图标和产品结合,把图标作为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而不是单独列保护图标(见图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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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8 带图标的产品

四、不可以授权的GUI

(1)带网站网页图文排版的产品,上文在对比其他类型时已多次提及,其与产品本身的结合程度不高,无法满足实现功能性的需要。

(2)带电子屏幕壁纸(及屏保动画)的产品,这类设计主要起装饰性作用,对实现产品功能并无实质意义,也起不到人机交互的作用。

(3)带开关机动画的产品,这类是在电子设备开机时,当设备正在缓冲时,屏幕上出现的动画,起装饰作用,根本没有操作状态,自然也就谈不上人机交互和实现功能性了。

(4)带游戏界面的产品,以上已提及这类产品之所以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主要是表现在缺乏实现功能性方面,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产品为游戏机的界面,那么其必然可以授予GUI外观专利,比如XBOX one的界面。

五、具体申请存在的问题

(1)申请人为获取更大的保护范围,仅提交GUI的布局设计。具体体现为外观设计仅表达各个界面要素的布局,而不显示各个要素的具体设计。例如一个包含多个图标的界面,将图标的图案设计全部删除,仅保留显示图标位置的线框。按照一般理解,GUI布局设计的保护范围较为宽泛,即不用考虑各要素的具体设计,只要其他设计布局与本专利申请相同,那么就可以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从客观上看,布局设计仅属于界面整体设计的一部分,此类专利申请从某种程度上类似于请求部分保护,这既与我国目前的整体保护原则不相符,也未清楚地表达界面的外观设计,因此在审查实践中,不允许仅就布局设计与产品结合提交外观设计申请。

(2)关于涉及变化状态图的申请,很多申请人将多项GUI设计在一件专利申请中,按照界面变化状态图的方式提交。这种提交方式存在很大弊端,因为按照《专利审查指南》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包含多个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其权利范围是由组成的多个变化状态共同确定的,实际的保护范围狭小,不利于主张权利。对于多项GUI的设计,如果各个界面设计相似,可以按照相似外观设计提出合案申请,如果不相似,可以分开单独申请。一般GUI是动态图案,并且申请人既希望保护各界面的设计,也希望保护动态切换视觉效果的,才需要通过界面变化状态图的方式提交申请。

(3)在GUI外观专利申请中,确实存在一部分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GUI设计。虽然《专利审查指南》中有明确规定,但客体判断在某些方面确实有一定的困难,例如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与网页应用的判断、游戏画面与软件界面的判断等。因此,为保证专利申请能够获得授权、外观设计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申请人应当在准备专利申请文件的过程中,尽可能通过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清楚地表达GUI的设计、用途、交互方式等信息,便于审查员判断,避免在客体判断方面出现不确定性。

(4)在目前GUI类专利申请中,文字部分的表达五花八门。有的申请删除了文字部分,仅通过参考图或简要说明的形式加以说明;有的通过示意性的文字加以说明,例如“标题”、“分类”等;有的保留了原始的文字信息,但里面出现了一些不合适的文字内容,例如娱乐八卦消息等。GUI类申请的文字部分,应当满足清楚表达的要求,在实践中可以参考包装袋类产品文字部分的处理。目前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不保护文字的字音和字义,但文字是构成界面设计的重要部分,字体及其大小设置不同、段落排版不同,会影响界面整体视觉效果的表达,因此在提交专利申请时,为满足清楚表达的要求,具体的文字内容可以不必删除。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中文字部分将作为专利文本向公众公开,里面不应当含有不合适的文字内容。如果为了表示其在使用状态,可以把带“内容画面”的视图作为“使用状态参考图”提交。

我国在对GUI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方面与海外相比存在哪些不足?按照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三、存在的差异

一、把产品作为载体,保护的直接客体依然是产品

按照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但从字面理解,并没有过分强调以产品作为载体,但是,我国立法和执法部门都将这一款的规定理解为被保护的设计必须以工业产品为载体,对于设计的保护不能离开工业产品本身。其所造成的影响是:在申请时必须写明某种设计的某种产品;在对比时,先判断产品是否相似,如手机和计算机是否需要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然后在此基础上判断GUI是否相似。

因此在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侵权的问题就多了一道门槛,即,先行判断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这显然大大缩小了对GUI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特别是GUI本身就存在可以在多平台上运行的特点,其内在语言和运行环境是同源的,那么运行在CT机上的用户界面和数控机床的用户界面相同,是否构成侵权呢?显然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

我国这样的设计制度,与借鉴美国的模式有很大关系。如前所述,美国《专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凡发明任何“制造品”(an article of manufacture)的新颖、独创和装饰性外观设计者,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但是,美国对于外观设计结合工业产品的判定并不僵化。早在1967年的Application of Hruby案中,时任美国海关与专利上诉法院(CCPA)的著名法官里奇(Rich)代表该案多数法官的意见,就该案的外观设计申请涉及一项新颖独特的喷泉造型是否符合“制造品”的法定含义,作出如下解释:

“我们并不认为一个依赖于外观设计之外的物品而存在的设计,不是‘制造品’的外观设计。很多此类外观设计依赖于旁观者看来的外观产品之外因素。灯影的设计也许在开灯后才能显现。女袜设计只有在女士腿上才能显出其美观。

玩具气球、水玩具之类的充气物外观设计,气垫甚至如今的充气房子只有在注入空气成型之后方可呈现其外观设计,正如同本案中水的压力才使得喷泉成型。即便是墙纸也不总是在其销售时在商品上充分显示,而需要墙壁及贴墙纸匠的服务才能使之具有旁观者欣赏的外观,这正是所有装饰性设计的最终目的。”

可见,“制造品”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机器或手工加工而成的工业产品,在认定时应充分虑及外观设计得到“旁观者”欣赏的物理条件,诸如光射、人体、灌入的气体压力和人为设置的水压等。

1996年3月14日,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公布了《计算机生成图标设计专利申请审查指南》,认可了“计算机生成图标”(Computer-Generated Icons)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专利客体,就援引了该案的上述理论,认为GUI和喷泉类似,属于可以应用于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明确指出:“USPTO认为制造品包含的计算机生成图标属于第一百七十一条下的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主题,条件是申请要求某一计算机生成图标显示在一计算机屏幕、显示器或其他面板上,或其一部分,该权利要求符合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制造品’要求。”

本书第三章开头探讨创意产业相关外观设计时,已经提及“产品”正在打破原有的具体实在有形的物理存在条件的束缚,向虚拟形态发展。限制虚拟形态的产品,阻碍人们观念突破的恰恰是观念本身。如今,我国正式将GUI外观设计列为可获得专利的客体,本身就突破了先前《专利审查指南》将手机之类的GUI外观设计只有通电后方可显示的特点作为不可申请专利的依据,而这种通电后的显示,如同人为设计的喷泉造型设计喷水后才能显现一样。如果没有当年里奇等具有创新思维的法官们突破传统思维定式,肯定了喷泉造型外观设计的可获得专利性,也许就很难期待USPTO之后认可GUI的可获得专利性。

尽管GUI外观设计专利的授予离不开信息技术本身的发展以及美国对于信息产业的支持政策,然而,更为关键的是USPTO秉承了CCPA判例法的精神,突破了人们的思维定式。从这一点看,我国新增GUI外观设计专利,只是在这一问题上的新开端而已。

二、不允许部分外观设计申请外观专利,必须是整体设计

所谓部分外观设计是相对于整体设计而言的。比如杯子的手柄相对于杯子则属于部分设计,在日常生活中,绝大多数外观设计其实都是在已有设计的基础上进行部分创新设计的,真正属于完整的新设计很少。因为如此才有了保护部分外观设计的必要。

《专利审查指南2010》7.4(3)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包括:“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

TRIPS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员们应为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成员方可以规定,如外观设计未明显区别于已知设计或已知外观设计特征组合,则不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成员们可以规定这种保护不应延及主要基于技术的或功能的考虑而成的设计。”

如前所述,TRIPS协定该条款包含了一项强制性义务——“成员们应为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外观设计提供保护”,两项任择性义务——“成员方可以规定,如外观设计未明显区别于已知设计或已知外观设计特征组合,则不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成员们可以规定这种保护不应延及主要基于技术的或功能的考虑而成的设计。”

根据TRIPS协定第一条,“成员们可以,但没有义务通过法律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与本协定规定不抵触。”也就是说,成员方可以在这个协定的基础上增加保护对象,只要不抵触该协定“规定之适用方法”。因此,作为WTO成员的欧盟、美国率先明确提出了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

如前所述,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于1998年10月13日发布《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指令,欧盟理事会于2001年12月12日颁布了《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目的在于统一欧盟各国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标准。该指令第一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由线条、轮廓、色彩、形状、质地和/或产品本身的材料和/或其装饰等特征形成的产品整体或部分外观”。美国《专利审查指南》第1502关于外观设计的定义[R-08.2012]:“外观设计是指包含于或应用于工业产品(或其部分)的外观设计,而非产品本身。”

对于整体相似、细节略有差别的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这种以一次性申请来保护相似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并不利于产品的系列发展。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公司随着时间发展,生产的一系列产品具有很明显的相同风格,同时又有不断改变,而为了保护后续的产品设计,必须要再次申请一个整体的外观设计,这往往又有可能被判定以前与已经获得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抵触,从而不予授权的情况。

当然,对于部分外观设计专利之所以不允许,也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越抽象的概念,涉及的范围就越大,所以外观专利覆盖的范围越大,势必对其他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造成影响。如把一种手柄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那么必然对于所有带手柄的产品而言,这种外观设计都是有威胁力,使其权利处在不安状态。为此需要对其进行相应的限制。

不允许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对GUI外观设计是否也有影响?GUI作为产品(如PC计算机)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在申请时不仅要反映出GUI的特点,而且还要反映出产品外形的特点。

问题就在于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要求,对于两个或者以上现有的外观设计进行组合的设计不予授权,恰恰在申请GUI外观设计时“附带”反映出产品的外形设计。如果该产品外形设计与现有产品外形设计存在抵触,那么是否意味着该GUI就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呢?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GUI外观设计的初步审查说明,GUI产品只是一个载体。

同样是计算机,作为带网页应用的产品载体,无论该计算机外观如何,与该带网页应用的GUI外观设计没有直接关联;而作为带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的产品载体,计算机本身没有变,只是因为带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因而不能授予GUI外观设计专利。

同样,带电子屏幕壁纸(及屏保动画)的产品载体也是计算机,因为此类壁纸(及屏保动画)既与人机交互无关,也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因而也不能授予GUI外观设计专利。可见,目前不允许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对GUI外观设计尚无实质影响。